第十七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初始审查。
第十八条 所有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必须通过网上核准,同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在不影响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预支增量指标经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开展交易。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可在全市范围内交易;化学需氧量、氨氮必须在同一水系范围内交易。
第二十条 对有利于全市产业布局、结构调整的重大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当年预支增量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采取排污权交易或者跨行政区调剂的办法解决,调剂的预支增量需从本级下年度预支增量中予以扣除。
当年剩余的预支增量可以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严格环评审批,提高环境准入条件,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指数管理体系,所有新建项目万元投资额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不得高于上年度全市审批新建项目平均水平。通过有限环境资源的高效利用,实现最大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预支增量优先支持高成长性产业、传统优势产业、先导产业等重点产业发展,优先支持省、市重点建设项目、进入产业集聚区的建设项目和污染排放强度低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工信等部门,要将确定的重点项目所需总量预支增量指标每季度向市政府报告,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季度预排,合理分配预支增量指标。
第六章 预算指标的核查
第二十四条 完善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指标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核查核算办法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没有完成控制排放量任务的,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六条 严格开展预支增量管理稽查。对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总量核定指标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视为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有效期暂定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