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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修正)

  (二)销售者不按法定质量标识及要求进行检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然进货销售的;
  (三)对销售的产品不能指明其合法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
  (四)对销售的产品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票据、证明或者进货价明显低于市场价而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社会发布的质量信息或者当地新闻媒介已公开揭露其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仍进行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产品产地、厂名、厂址、条码、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合格标志、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三)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不符合相应要求,未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拒绝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没收和罚款使用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没收和罚款金额按规定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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