样品在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予以退还,复检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退还。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当予以改正;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取得有效质量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的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有效期内对其相同检测项目进行重复检验。确属监督检查需要的,应当由监督检查部门支付样品及检验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对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检验结论错误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送检的技术资料、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泄露被检验人的产品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已售出的产品,责令限期追回,尚未售出和已追回的产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三)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四)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者具有前条所指的明知:
(一)销售者参与假冒伪劣产品生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