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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修正)

  监督检查部门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检查方法行使检查职责。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专职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行报检、检验、监管机构职能分离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逐步实现由中介机构代理报检,检验机构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独立检验,面向社会有偿服务,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监管行政职能。
  第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产品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抽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产品进行抽查,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二)对质量有疑问而又不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的产品,对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以封存样品,并责令被检查人按规定送检;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质量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发现被检查人有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责令其暂停生产、销售,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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