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现场监察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提前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和处理举报、投诉以及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告知监察的依据、内容、方式和要求,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被委托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根据节能监察工作需要,实施跨行政区域节能监察时,设区的市、县(市、区)能源监察机构可以实施联合监察。省、设区的市能源监察机构对联合监察进行统一协调。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书面说明,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能源消耗和有关产品、设备、工艺流程等进行现场监测;
(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监察机构可以采用节能监测技术手段,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工艺、产品能耗指标等进行检验测试和分析评价:
(一)用能单位有违法违规或者超标用能行为,相关能耗指标需要测试验证的;
(二)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变更、工艺系统改变、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变化,严重影响节能的;
(三)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严重不实的;
(四)国家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进行的其他节能监测事项。
能源监察机构不具有相应的检验测试和分析评价能力与条件时,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监测。
节能监测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所需费用由能源监察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
第十八条 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监察报告,送交被监察单位。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对象、时间、地点、内容、方式,以及监察结果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