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节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程序规范、突出重点以及监督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能源监察机构对下列用能活动实施节能监察:
(一)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情况;
(二)用能单位制定和落实节能计划、制度与措施情况;
(三)重点用能单位完成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意见落实情况;
(五)用能单位执行落后用能产品和设备以及生产工艺淘汰制度、高耗能产业限制制度、能效标识管理制度情况;
(六)公共机构、公共建筑用能管理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和有关节能规定情况;
(七)节能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妨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节能监察的能源监察机构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能源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能源监察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能源监察机构对举报、投诉和节能监察工作中发现的用能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能源监察机构可以采用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采用书面监察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监察通知要求报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