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二)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的;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未经监理单位同意的;
(二)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即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
(三)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未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的;
(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按规定实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依法应当审查(核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核查)的;
(二)未做好质量监理记录和安全监理记录的;
(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
(四)对监理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的。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