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工程设计咨询单位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复核。工程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对设计文件出具咨询报告并对其咨询报告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设计服务:
(一)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
(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三)在工程质量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四)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设计质量进行后评估。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建立施工现场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主要管理人员。施工期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将工程分包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与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并对分包工程质量负责,不得以包代管。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以及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施工报批、自检、报验程序。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应当经监理单位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开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每道工序完成后,按照规定进行自检;未经自检或者自检不合格的,不得报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
施工单位应当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负责返修。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技术档案,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