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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2012修正)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造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认证、监督及有关计量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监督的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

  第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

  第六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销售计量器具的质量负责,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经检定不合格的;

  (二)无制造许可证或者伪造许可证及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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