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肥料,或者从省外疫区、疫情威胁区引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照规定申报检疫的;
(二)申报检疫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
(三)不从公布的机场、港口、车站等指定引入口岸的指定通道进入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未加施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
(三)对符合条件应当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而不发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