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修正)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方案;
  (十一)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十二)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社会组织捐赠款物的使用;
  (十三)其他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九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印发本村村民或者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四)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五)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承担拟订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书面授权的事项,但下列事项村民会议不得授权: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
  (三)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撤销,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
  (四)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
  (五)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