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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2012)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有条件的村应当设立档案室,由专人保管档案。村务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二十一、将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决定、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
  “(三)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五)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行为。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依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征地补偿费和政府拨付或者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
  “(二)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的;
  “(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无据收款、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分级负责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组织培训,培训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1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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