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并视情况需要予以公告。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在会前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驻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发表意见。”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或者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完成。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罢免、辞职、职务终止、补选办法参照《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
“(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村民小组会议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报村民委员会备案。”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及有关规定,召开会议和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