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六)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加强农村基层社会管理服务;
“(七)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和开展公益活动,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
“(八)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根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一)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村建设规划;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承包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方案;
“(十一)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十二)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社会组织捐赠款物的使用;
“(十三)其他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将第七条和第八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