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8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0日
海南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职务终止、罢免、辞职、补选,依照《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职务补贴。各村按照本村集体经营实际状况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补贴标准。各级财政给予的补贴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根据量力而行、民主自愿的原则,编制本村建设规划,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办理本村修桥建路、兴办学校、整治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四)宣传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社会治安,禁毒、禁娼、禁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依法调解村民在婚姻、家庭、财产、土地、邻里关系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促进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