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公布同期档次法定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执行合同利率,若期间遇人民银行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若期间遇人民银行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期限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五章 贷款损失与核销
第十七条 “两居”工程贷款各承办银行要认真做好“两居”工程贷款损失核销管理工作,各地“两居”工程建设信贷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要结合银行贷款核销管理办法,制定“两居”工程贷款损失认定流程、标准。贷款主承办银行要按照法律法规足额计提损失准备,用于核销损失,防范贷款风险。
第十八条 “两居”工程贷款损失可据实逐年予以核销,“两居”工程贷款承办银行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贷款管理,形成损失的贷款,经贷款银行机构和“两居”工程建设信贷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严格审核认定后,出具审核确认意见,于每年11月30日前逐级上报各上级银行和财政部门,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各承办银行机构自治区(乌鲁木齐)分行、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共同确认。贷款损失核销由贷款承办银行、自治区及县级财政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决定执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十九条 各县(市)“两居”工程建设信贷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应在“两居”工程建设承办银行开设“两居”工程资金管理账户。
第二十条 “两居”工程贷款各承办银行要加强“两居”工程建设信贷资金的贷后管理,强化责任。各地要协助承办银行做好贷款到期清收工作,在“两居”工程建设信贷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的基础上成立贷款清收小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地、县逐级建立“两居”工程建设信贷资金管理考核机制,加强对“两居”工程建设信贷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要加强对“两居”贷款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并建立“两居”工程建设信贷工作考核通报制度,按季进行通报。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单位进行批评处理,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