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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邯郸市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邯郸市物价局 2012年6月)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根据《河北省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医疗机构包括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康复中心及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是指取得配制《生产许可证》和配制批准文号,只为满足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自行配制的药物制剂,不得擅自进入市场销售。

  第五条 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主城区内市级医疗机构、驻邯省级医疗机构、部队、中直医疗机构的自制药剂价格,由市物价局制定和管理。其它医疗机构自制药剂价格按属地由辖区县(市)物价局制定和管理,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报自制药物制剂价格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配制许可证》。

  2、每一制剂品种必须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获得注册批准文号。

  3、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该制剂合格的质检报告。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不予核批其价格,各医疗机构不得擅自作价销售。

  第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核定或调整自制药物制剂价格时,应按照规定程序向价格管理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报告。定调价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

  2、申请定、调价药物制剂的通用名称及其剂型、规格。

  3、申请定、调价药物制剂的适应病症。

  4、邯郸市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价格审核登记表(见附件)及市医疗机构自制药物制剂价格申报表。

  5、要求核定或调整价格的具体意见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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