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投入产出分析
通过对疑点企业单位产成品投入主要原材料分析,参照同行业投入产出比,可以测算投入产出是否异常;通过原材料耗用量和行业投入产出比可以推算企业产量,并可进一步推算出企业少计收入部分的销售额;
(五)涉税财务指标分析(销售收入变动率、销售成本变动率、销售利润变动率、材料采购变动率、存货周转变动率、存货周转率、总资产周转变动率、总资产周转率)。
(六)发票使用情况变动率与销售收入变动率配比分析;
(七)销售收入变动率与成本费用变动率配比分析;
第三节 纳税疑点告知
第十三条 评估人员在案头审核分析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纳税疑点情况告知书》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在接到告知后7日内将自查情况反馈给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纳税人针对被告知的纳税疑点情况自行查找原因,向税务机关报送行业标准化指标体系相关指标数据,并根据自查结果填制《纳税评估(疑点告知)自查情况反馈表》,在告知后7日内反馈给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回复的,各征收局可酌情处理。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进行纳税疑点告知提示后,纳税人配合自查并按期回复说明情况,应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经自查疑点解释清楚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本次评估结束。
(二)纳税人自查后仍无法对纳税疑点作出合理解释的,评估人员拟定《评估约谈预案表》实施评估。
第十六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自查反馈的纳税人或逾期未反馈的,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告知疑点逾期未反馈的,实施评估;
(二)有以下情形的,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1、有确凿证据证明涉嫌构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的;
2、有确凿证据证明涉嫌虚开、非法代开、伪造、倒卖、私自印制发票或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凭证的;
3、经两次评估约谈,纳税人对涉税疑点无法进行合理解释,疑点仍无法排除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配合纳税评估工作的。
第四节 评估约谈
第十七条 评估约谈是指评估人员就评估过程中发现的疑点,约请被评估对象在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地点就存在的疑点提供资料予以说明并进一步进行自查的过程。
第十八条 评估约谈时,由评估人员拟定约谈预案,与被评估对象约定约谈的时间、地点、人员,明确纳税人需说明的问题,要求纳税人携带相关资料到约定地点对疑点问题进行说明。被评估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接受约谈的,要书面说明情况经评估部门负责人同意在规定的期限内可酌情延期,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接受约谈的有评估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市局备案。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约谈的,直接转入评定结果处理环节。
第十九条 约谈通知应采取书面通知方式并在实施约谈前3日向约谈对象下达《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
第二十条 评估人员按照约谈预案内容与纳税人对疑点问题进行约谈,要求纳税人对疑点问题进行说明并出具说明资料。约谈要制作《纳税评估约谈记录》,如实记录约谈说明过程并经评估人员及被约谈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根据疑点情况,约谈对象可选择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具体业务经办人或税务代理人员进行约谈;同时注意约谈对象的组合、时间先后,按照不同约谈对象的约谈说明情况相互验证。
(一)约谈地点一般应选择在税务机关,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纳税人所在地或行为发生地。
(二)纳税人的说明资料应为书面材料。评估人员对相关的说明资料进行对比分析,验证说明资料的合法、合理性。说明资料包括购货发票、记账凭证、账簿、入库单等。
第二十二条 被评估对象根据约谈情况自查,自查结果填制《纳税评估(疑点告知)自查情况反馈表》,按照约定时间报送税务机关,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送的,书面说明后经评估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酌情延期。
第五节 实地检查
第二十三条 评估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约谈前或约谈后对评估对象实施实地检查,具体包括:到生产经营现场了解情况、审核账目凭证等涉税资料,以进一步核实数据的真实性以及约谈过程中未解决的疑点问题、纳税人说明不清的问题或其他需进一步确认的问题等。
第二十四条 实地检查应由评估小组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法定权限行使税收检查权。
第二十五条 评估人员在实地检查后应制作《纳税评估实地检查工作底稿》,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由纳税人签字(盖章)。
第六节 纳税评估结果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评估结果处理是指纳税评估管理部门或纳税评估实施部门依据《纳税评估结果记录单》做出相应处理的过程。
第二十七条 结果处理方式
(一)无理由不接受约谈,拒绝或不配合纳税评估工作的以及其他符合移交稽查局条件的,移交稽查局处理。
(二)在纳税评估实施过程中,二次约谈疑点仍未排除或自查补税、纳税调整与约谈预案不相符的移交稽查局处理。
(三)被评估对象对税务机关提出的疑点问题说明完毕,需自查补税或纳税调整的,在《纳税评估结果记录单》中注明纳税人自行更正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评估实施部门转来的《纳税评估结果记录单》,注明“移交稽查局”的,由纳税评估管理部门人员制作《纳税评估移交稽查通知书》,经审批后,将相关资料移交稽查局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为加强管查合作,征收局和稽查局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沟通,互通信息。各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发现的有代表性的问题,或行业性管理问题应当向征收局提出征管建议,各征收局对稽查局提出的征管建议,应认真对待,对照本局实际制定相应措施进行改进。在评估和稽查工作中可采取互动形式,根据案情,相互提请参与到纳税评估和稽查工作中。
第七节 纳税评估案件移交稽查工作程序
第三 十条 征收局和稽查局应由专人负责案件移交工作,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手续,并详细记录移交资料,制定详实的移交案源清册。
第三十一条 移交时,征收局应制作《纳税评估移交稽查通知书》,并于每月初5日内向市局征管处报告案件评估、移交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