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设施或者影响城市绿化的;
(五)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管理区的控制地带;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五、第九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发布临时性户外广告,经拟设户外广告所在场地管理单位同意后,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审。”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需以张贴方式发布的经营性户外广告,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散发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处刻画、喷涂标语或者广告。”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手续,活动举办者应当于活动结束后三日内拆除。”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在交通工具上设置车身广告,除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外,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九、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对广告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