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与国家以及区级政府资金共同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中,政府资金合计出资比例不得高于创业投资企业资金总规模的40%。
第五章 跟进投资
第二十三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后,可以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
1.满足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2.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必须为注册于北京地区的创业早中期企业,且创业投资机构投资资金已到位。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须遵守以下原则:
1.引导基金参股与跟进投资两种引导方式对同一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原则上不重复支持;
2.引导基金跟进投资价格不高于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价格,且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际现金出资额的50%,单笔跟进投资的额度最高为3000万元;
3.引导基金在被投资企业的全部股权委托被跟进投资创业投资机构代理行使,但股权转让权(处置权)、参加清算权、分红取回权除外,且上述委托不得转委托;
4.引导基金可将不超过投资收益的50%作为被跟进投资创业投资机构的效益奖励,剩余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5.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工作流程参照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流程,但不进行媒体公示。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以下方式退出:
1.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合伙人或被跟进投资创业投资机构;
2.公开转让股份;
3.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到期清算或破产清算;
4.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与被跟进投资创业投资机构约定回购。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应兼顾公共财政原则和市场化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对投资于天使期和初创期项目,在退出时予以适当让利。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或跟进投资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应当在公司发起人协议、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下列事项:
1. 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