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
(第23号)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规定》已经2011 年9月16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8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施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0]15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是对存在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发生较大、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谎报、瞒报事故及事故后主要负责人逃逸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社会综合监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坚持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按照省级监管与地方监管、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政策制约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目录。
(一)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职业危害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故意谎报、瞒报死亡事故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事故后逃逸的;
(五)未取得安全生产相应资质,非法从事有资质要求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违规擅自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