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登记;
㈡ 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需要提请制定机关予以注意的,准予登记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㈢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法制建议:
⒈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⒉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政策相抵触的;
⒊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禁止性规定的;
⒋明显不合理的。
㈣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限期补正程序和重新发布的法制建议。
第三十九条 法制办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法制办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四十条 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㈢项、第㈣项所列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制办的法制建议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法制办。
制定机关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法制建议的,法制办可以报请州、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州、县市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政府法制办。
第四十一条 法制办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法制办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告准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州、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法制办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应当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