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制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三条 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 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审核的内容;
㈡ 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
㈢ 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发布形式;
㈣ 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公布;
㈤ 适用简化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法制办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㈠ 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自治区现行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㈡ 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
㈢ 制定机关决定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
㈣ 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因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中止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㈠ 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的;
㈡ 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㈢ 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