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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制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三条 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 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审核的内容;

  ㈡ 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

  ㈢ 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发布形式;

  ㈣ 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公布;

  ㈤ 适用简化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法制办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㈠ 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自治区现行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㈡ 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过程中的;

  ㈢ 制定机关决定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

  ㈣ 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因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中止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㈠ 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的;

  ㈡ 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㈢ 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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