㈦ 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经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㈠ 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州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㈢ 制定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逐步建立电子备案系统,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效率。
第三十一条 报送州、县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㈡ 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㈢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㈣ 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目录1份;
㈤ 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1份。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发布和公布情况等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简化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还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制办予以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法制办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