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 法律审核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㈢ 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㈣ 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二十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规定报经制定机关相关会议审议决定:
㈠ 县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按有关程序提交县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㈡ 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核决定。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相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法制机构有法律审核意见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㈠ 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㈡ 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㈢ 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㈣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㈤ 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同时征求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涉密除外);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发布之日起7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或者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涉密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㈢项所列情形,或者公布、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