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报请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文请示方式上报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㈠ 报请发布的请示;
㈡ 规范性文件草案;
㈢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㈣ 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㈤ 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㈥ 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制定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应当将报请发布的材料交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法律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㈠ 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㈡ 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㈢ 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政策相抵触;
㈣ 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㈤ 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㈥ 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㈦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发布:
㈠ 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