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㈠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㈡ 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㈢ 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㈣ 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㈤ 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㈠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㈢ 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起草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会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主持。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管辖区域内大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征询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