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 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质量监督巡查、抽查及竣工验收监督情况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监督工作概况;
(三)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
(四)对各方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质量行为的抽查情况;
(五)对工程实体质量的抽查情况;
(六)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七)各方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质量行为及不良记录情况;
(八)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将能反映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情况的文字记录、图像等资料收集整理,形成监督档案,按规定统一归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
(二)监督工作计划;
(三)监督巡查、抽查记录;
(四)工程实体质量抽查记录;
(五)各方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质量行为及不良记录;
(六)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记录;
(七)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八)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工程质量监督过程所形成的其他文字材料、照片、音像资料等。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主要责任人姓名以及工程竣工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