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整治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突出问题;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行为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资质情况;
(三)抽查施工现场相关人员的资格及到位情况;
(四)抽查各方执行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情况;
(五)抽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落实情况;
(六)抽查工程质量文件符合性等。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创优的工程项目加强过程监管,在施工过程中监督参建单位按照《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质量评价。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审查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核查申报资料,明确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
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规定,向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