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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五条 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相结合原则。 政府投资项目按投资主体分级实施监督管理,社会投资项目按属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由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按有关规定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对辖区内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属监督机构明确委托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和权限。
  第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监督人员。 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监督人员数量应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所需要的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九条 监督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大学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并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监督人员上岗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以上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对监督机构进行 次考核。 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 次岗位考核。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所属监督机构履职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负责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不定期抽查、巡查监督管理的工作情况,抽查情况作为监督机构考核依据之一。 组织开展对监督人员法律法规、监督业务知识的培训及继续教育。

第三章 监督工作内容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依据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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