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第三十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废弃物申报登记管理和限期治理制度。
  产生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矿井水、焦炉煤气、镁渣、电石渣、赤泥等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产生源、产生量和上年度废弃物处置、资源综合利用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煤矿、洗煤等企业应当全部利用或者安全处置当年产生的煤矸石,并对长年堆存的煤矸石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燃煤电厂应当合理利用或者处置当年产生的粉煤灰和脱硫石膏。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制定粉煤灰和脱硫石膏综合利用方案。
  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三条 建设坑口电厂应当优先利用矿井水。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优先选择矿井水用于煤炭洗选、井下生产、消防、绿化等。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
  第三十四条 焦化企业和炼铁企业应当对其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进行资源化利用。
  禁止将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直接排空、燃烧。
  第三十五条 产生镁渣和电石渣的企业应当研发或者引进新技术,对镁渣、电石渣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六条 氧化铝生产企业应当研发或者引进赤泥利用新技术,提高赤泥综合利用水平。对暂不具备利用条件的赤泥,应当采取安全合理的处置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危害。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示范工程、技术成果产业化、信息服务等。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循环经济项目建设。鼓励利用境外资本和技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产品列入国家和省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应当按照利用量给予企业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将淘汰落后产能置换出的能源消耗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标及存量土地,优先配置给发展循环经济的企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