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企业财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企业交付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从事检验检测、认证等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做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赞助,参加保险;
(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六)未经企业允许,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造成企业经营风险;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九)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
(十)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对署名的投诉、举报,应当给予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