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施工,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实行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建设项目审查范围;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中无障碍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残疾人专用犬驯养服务业发展;有关部门对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应当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十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视等部门,移动通信等信息化服务企业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支持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乘客等候区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机场、车站、港口客运站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绿色通道,候机(车、船)室应当配置轮椅和残疾人专用卫生间,飞机、车(船)上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设置残疾人专用席位。
城市主要交通道路应当配置具有无障碍设施的公共交通工具,设立盲文站牌;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最方便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设置残疾人免费停车标志,非残疾人机动车不得占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给残疾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残疾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未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
(四)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五)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