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改变生活污水排放设施;
(十三)擅自改变住宅房屋设计用途;
(十四)建筑物外吊挂物品,阳台堆放物品超出护栏;
(十五)在公共场地和楼道间乱堆乱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交易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中介机构未取得房产中介资格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擅自转让、转租公有房屋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房屋租金3-5倍的罚款并收回房屋。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已收预付款的10%计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扩大承重墙原有门窗尺寸、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的;改变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自行封闭的阳台或安装的栅栏超出墙面的;建筑物外吊挂物品的;超出阳台护栏堆放物品的;在公共场地和楼道间乱堆乱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改、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扩建;依附房屋设置设施和安装设备,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加大房屋荷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经鉴定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