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行为必须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实施方案的安全审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依附房屋设置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
(三)在房屋上锚固或拉锚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公共场所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房屋修缮责任人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或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房,房屋修缮责任人未按照鉴定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和检查。紧急情况下,危房所在地人民政府有权按照《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避险抢险和救灾应急预案》直接采取紧急排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危房排险措施的实施。
经鉴定属于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的危房,应当进行改建。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房屋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
(二)自行封闭的阳台或安装铁栅栏超出墙面;
(三)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四)擅自依附房屋设置设施、安装设备,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加大房屋荷载或挖掘地面,扩大房屋使用空间;
(五)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
(六)穿凿楼面增加楼面及外立面负荷;
(七)擅自在房屋上锚固或拉锚;
(八)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九)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十)损坏房屋节能设施;
(十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装饰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