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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修改)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使用权,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污染环境的行为,禁止在非专用房屋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三十三条 房屋修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房屋修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二)拨用的房屋由使用单位负责;

  (三)租赁的房屋由出租人负责;

  (四)异产毗连房屋及其共用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由共有人负责;

  (五)代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由代管人负责;

  (六)保修期内的新建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房屋修缮责任人可以依法委托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修缮房屋。

  第三十四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不得放弃修缮责任。房屋修缮责任人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或妨碍正常使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修缮房屋。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简称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根据年度修缮计划合理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不足的,经全体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所占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房屋所有权人续筹。

  第三十七条 维修资金归房屋所有权人(业主)所有。房屋转让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征收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余额按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的比例退还给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房屋安全鉴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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