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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修改)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有房屋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有房屋;

  (二)城市公有房屋实行按套租赁制度。租赁公有房屋应当办理《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印制《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

  (三)公有房屋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租金,按日加收月租金1%滞纳金;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经两次书面催交后,60日内仍不交纳租金的,收回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可索赔损失。公有房屋转租、转借应当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承租人应当向房屋产权单位交纳协议租金;

  (四)承租公有房屋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外迁或死亡的,租赁合同终止。其户口在一起两年以上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租的可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无人管理或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代管。

  代管单位对因不可抗力造成代管房屋损毁的不负赔偿责任。

  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合法权利人与代管单位进行经济结算。

  第三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共同合理使用共用的附属设施、设备,并按所有份额承担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房屋修缮管理费。

  与住宅毗连的房屋统一由具有资质的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修缮管理,并与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签订维修协议。

  所有人或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时,应当征得其他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因房屋维修发生纠纷,而又急需维修的,按照先维修后调解纠纷的原则处理。当事人可以请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向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房产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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