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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2011修改)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2006年5月19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7月26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产占有、使用、交易、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市、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产权属的登记机关,其所属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工作。设立、变更和处分房屋权利的,由当事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或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更正登记。

  第六条 权利人(申请人)按下列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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