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错误进行更正的;
(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性指标的;
(三)调整内容属于正向调整或符合兼容性规定的;
(四)调整内容能在同一规划单元内保持总量平衡,且系统的完整性不受影响的;
(五)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或在同一项目内置换绿地、道路、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用地,使原有功能和布局更加优化的。
(六)为保证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即时性和可实施性,根据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城市发展导向,在不对周边和未来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维护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深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方案。组织编制部门组织编制方案。被动维护的,应当说明调整理由并进行技术论证。
(二)征求意见。组织编制部门根据需要对调整方案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意见或进行专家论证。
(三)集体审定。组织编制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审定,涉及“五线”及公益性设施置换的,还应当提交规委会审定。
(四)落实执行。调整方案经审议通过后即可执行,但涉及“五线”及公益性设施置换的,需报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五)公布存档。调整方案应当及时存档和公布,每年与规划实施评估报告一并向有批准权限的政府报告,并按规定重新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规委会汇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的;
(四)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程序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