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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沼气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可再生能源设备制造产业发展和相关项目技术改造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物液体燃料销售和推广应用的组织和指导工作,监督石油销售企业按照规定销售生物液体燃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完善可再生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确保可再生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督促电网企业按照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提供便捷、经济的上网服务,降低接网成本。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承担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义务。发电配额指标以及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开发区(园区)、产业集聚区、高教园区以及其他用能负荷集中区域发展可再生能源分布式发电系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偏远地区和海岛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居民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提高电网智能和储能水平,增强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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