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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协调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
  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和评估结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档案,保存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以及保护、管理、研究等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湿地保护档案,除依法保密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 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
  (五)完善湿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六)开展湿地宣传、科普工作;
  (七)劝阻、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八)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擅自开垦、烧荒、填埋湿地,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三)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猎捕野生动物,捡拾卵、蛋;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六)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七)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八)毁坏湿地保护设施;
  (九)其他毁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工业企业以及其他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生产设施;
  (二)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三)违反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建设与湿地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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