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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需要将湿地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的,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在征求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需要列入的省重要湿地名录,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需要将湿地申报列入国家或者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名录、省重要湿地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个月内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省重要湿地名录、湿地保护名录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方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具备国家级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 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应当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湿地资源状况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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