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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稳定房屋租金工作的意见


  五、积极落实租赁住房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租赁住房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中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认定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建设、运营期间的各项税收优惠。

  六、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将未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单抄送市工商管理部门,市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年检时,督促其尽快办理备案手续。

  七、探索房屋租赁经营新模式

  鼓励市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成立国有房屋租赁经营机构,接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的委托,集中开展房屋租赁经营,并对受托租赁经营房屋进行日常维护等服务。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组建或委托房屋租赁经营机构,筹集本集体经济组织富余住房集中进行租赁经营管理,统一发布招租信息、进行房屋管理,代办合同备案、纳税等有关手续,并优先安排本集体富余劳动力从事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法制、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94号、市政府令第231号)相关规定,加快研究制定本市房屋租赁经营具体管理办法。

  八、推动建立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九、全面落实住房租赁登记备案规定

  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代理成交的,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按要求填报房屋租赁备案信息、出租人不按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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