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投入湖泊保护。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湖泊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保护湖泊义务。
第五十五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规定,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公众的监督,依法、合理、有序利用湖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湖泊保护的举报和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接到检举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保护湖泊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未依法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三)未依法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水功能区划、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四)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的;
(五)未依法履行有关公示、公布程序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与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