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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2012)


  第二十五条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向设备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水源;违反规定提供水源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尾水回收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农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八条 农业生产超过用水定额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农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费制。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安装。

  种植业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鼓励非食用农产品生产使用再生水;养殖业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第二十九条 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缴费。

  第三十条 鼓励绿化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减免防洪费。

  鼓励已建成的工程项目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鼓励农村地区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进行施工降水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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