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民政部门办理民政行政处罚案件时,在案件办理的环节凡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义务的行为,应当依法告知该行为的时间、地点、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等法定告知内容。
告知原则上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口头告知的应当在告知后由被告知人在相应法律文书上签字确认。
第三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询问、文书送达等案件办理环节时,应当出示河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四条 案件询问开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证人如实回答、依法作证的义务,以及故意隐瞒案件真实情况或作伪证、隐匿证据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五条 依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就地封存)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应当载明先行登记保存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和具体条款。
第六条 民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文(包括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具体内容;
(四)行政处罚裁量相关内容;
(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等权利及权利行使期限、地点。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民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 ,民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以下内容: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及证据;
(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种类;
(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文(包括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具体内容;
(四)裁量权行使的依据、裁量标准及处罚幅度、处罚档次;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八条 依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