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五条 各省辖市民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已经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整理编辑,每年3月底前向省民政部门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六)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七)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八)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九)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十)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十一)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十二)其他情形的案例。
第六条 省民政部门有关业务机构负责案例的搜集、审核等工作,法制机构负责案例的复核、公布、清理等工作。
第七条 省民政部门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通过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参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八条 省民政部门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适时对指导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过汇编更新或文件通知等方式予以清理、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条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参考指导性案例,但不应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告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结合我省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