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案件承办人员要及时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送交本部门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日。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部门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三)被处罚当事人是否准确;
(四)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责任追究时效;
(五)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六)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七)案件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八)处罚是否适当、合理(符合裁量标准);
(九)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第五条 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六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三)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九)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七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签署意见或提出建议。案件承办机构根据法规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做出相应的处理后,将决定送本部门负责人审签。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或者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制机构要求进行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较大的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民政部门咨询。
第九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提交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本部门负责人应对案件承办机构和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及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