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四)因不文明执法被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接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将罚没款物私分或据为己有的;
(七)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八)违反保密性规定泄露案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十)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合格的;
(十一)案件复议被撤销、诉讼败诉或上级执法检查被认定为错案的;
(十二)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一)所在民政部门未采纳主办人合法、合理的案件办理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向上级提出改正建议或意见,上级不改变决定或命令导致错案发生的;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第十二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案件主办人病休、辞职、调离或依法需要回避等事项时,应及时另行指定案件主办人。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和《河南省民政部门依法行政规范(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是指民政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须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