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民政部门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指派2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负责办理,并指定其中1人为案件主办人。
案件主办人为案件调查组组长。
第五条 民政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办事公道,法制观念、责任意识强;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熟悉民政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法律知识,办案实践经验丰富,行政执法水平高;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五)近两年承办的案件未被上级行政复议撤销,未发生行政诉讼败诉案件;
(六)从事民政行政执法工作连续满2年以上。
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或因健康原因等不适宜担任案件主办人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第六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组织依法进行全面调查取证;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三)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四)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负责撰写、送审并送达与案件有关文书;
(八)依法举行听证的,参加听证,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九)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十一)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十二)会同法制机构做好对主办案件的行政复议、应诉,接受质询及提供证据、材料等;
(十三)领导交办的与主办案件相关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对案件主办人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先、晋升、奖励的主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各级民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八条 案件主办人对案件办理质量负主要责任,但主管领导和其他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造成严重后果的;